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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78********,汉族,高中文化,原乐山**驾校教练员,住乐山市市中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中午,王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水口场镇方向往水口镇金福街方向行驶,12时15分,当该车行驶至金福街29号外路段时,车辆左前侧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处于直立状态的行人阿某某相撞,致其倒地后车辆左后轮又与阿某某发生碾压,造成阿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阿某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中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阿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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