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26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其丈夫卢某甲、公公被害人卢某乙等共计6人从其家中出发前往渝北区统景镇街上参加宴席。当卢某甲驾驶车牌为渝AY****的小型客车搭载上述人员,将车辆从其家门前院坝内倒出至院坝旁斜坡路段后,车辆即不能向前行驶并向后溜车,卢某甲将车辆制动后,卢某乙提议将车推至路边等候修理。随后,王某某替换卢某甲驾驶该车辆,卢某甲则与卢某乙等多人共同推车。期间,王某某因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后溜车,刮撞卢某乙并致其因交通事故钝性机械性暴力造成胸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妻子陈某某、儿子卢某甲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甲、陈某某、卢某丙、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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