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办事处往南门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联线南舟路口时,该车左前部车体碰撞车行方向由左至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蒲某乙,造成蒲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3日蒲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蒲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原发性颅脑损伤脑结构破坏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3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蒲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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