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乡**村**号,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线**省道**路口西**米(**门前)与被害人佘某某由南向北运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佘某某当场死亡,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起故事的全部责任。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佘某某系因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货车行车制动性不合格,超载率为261.20%,货车右前侧及右侧为与行人碰撞接触部位,货车碰撞瞬间行驶速度约为57km/h。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肇事后,王某某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被接警赶到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佘某某家属88700元人民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佘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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