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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5********,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住纳雍县**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渝D****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货从贵阳市出发沿厦蓉高速前往纳雍县,经货主协商,王某某明知该车核载二人仍然同意文某某、黄某某搭乘同往。次日1时20分许,王某某驾车行驶至厦蓉高速上行线1503公里加300米处时,碰撞同向驾驶人杨祖银驾驶的贵F****5号轻型货车尾部,致使渝D****2号车乘车人文某某、黄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直属三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某驾驶货运机动车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杨祖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车辆超载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文某某、黄某某无责任。当日被害人文某某、黄某某被送医救治,其中文某某因伤势严重治疗无效于同月30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死亡。经法医鉴定意见为:文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全身多发性骨折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害人文某某家属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相关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文某某家属文明等人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王某某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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