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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贞某某**镇**村**组。经贞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贞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对继续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贵E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者相镇街上方向往者相镇**村*组方向行驶,当日18时00分许,其行驶至贞某某**镇**村**组路段处时,撞上坐在道路右侧板凳上的杨某某和欧某某,导致杨某某和欧某某摔在道路坎下的田地上,造成杨某某和欧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受伤后经送贞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6日死亡,欧某某受伤轻微其放弃做损伤程度鉴定。经贵州省贞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之死亡原因符合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贞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和欧某某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杨先芬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由王某某赔偿杨先芬家属2万元人民币,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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