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H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妻杨某某,从广元市城区出发往苍溪县新观乡五柏村方向行驶。当日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车行至苍溪县喻马路9km+400m(桥溪乡富强村五组)处,超越同向在前由罗某某(本案被害人,殁年64岁)驾驶的川H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发生碰刮,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驶出道路侧翻于道路右侧排水沟,致罗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群众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许某某、汪某某等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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