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衡(电动)E2129号电动车沿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益民旧货地段时,因其确保安全不够,致其车前部碰撞在此道路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残疾人轮椅车右后部,造成许可全倒地受伤,经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年12月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15万元,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秦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首以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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