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86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F8****的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新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04国道路口南侧地方时,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陈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7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82余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单,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车记录,证人徐某某、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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