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公诉刑不诉〔2018〕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65********,汉族,高中文化,工人,聋哑人,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同为辽宁省朝阳市**区**街道**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3月2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重新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2月0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朝大线朝阳县木头城子镇金福百货超市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冯某某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求助他人报警。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2018年3月14日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初犯、偶犯,聋哑人犯罪,积极认罪、悔罪,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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