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不诉〔2023〕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74********,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奎屯市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园**栋***室,现住新疆奎屯市**园**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月31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鹏颖,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7月16日1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新D7****“**”牌轻型栏板货车载着被害人闵某某及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行驶至胡杨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浦路与柳沟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证人燕某某驾驶的湘A3****“****”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闵某某死亡,王某某、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北疆分中心鉴定,被害人闵某某因左肺破裂致大失血死亡。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现场被民警查获归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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