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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春检一部刑不诉〔2020〕Z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村委会****号,住广东省阳春市**街道**幢**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对其进行讯问,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粤Q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阳春市潭水镇旗鼓村委会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翁某某驾驶的粤QY****号二轮摩托车(套牌车,车架号码:106****1870、发动机号码:02M0****)发生碰撞,造成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20年1月3日,翁某某经治疗后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支付143021.54元给被害人家属作为谅解费,被害人家属于2020年1月21日收到王某某支付的丧葬费53300元,2020年4月17日又收到王某某垫付的交通事故死亡预赔款50万元,同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被害人家属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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