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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10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鲁LY****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盛家代疃村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家代疃村村后十字路口处,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高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方面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收到条、谅解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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