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屏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川******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屏山县中镇新权村2组路段时,在倒车的过程中碰撞并碾压行人王某乙,造成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电话报警并积极施救;在被害人死亡后王某甲和保险公司支付了各项费用30.3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获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屏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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