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加检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住加格达奇区**小区。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7月19日12时许,王某某驾驶黑P****8号小型面包车,由加格达奇区林海路火车站东侧停车场向林海路左转驶入时,与由林海路西向东直行被害人杨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杨某某受伤,于当日在大兴安岭地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本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5日,经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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