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22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冀B1****/冀B****挂号重型货车驶出唐山市丰某某奥顺水泥厂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田某甲驾驶的冀B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撞,致车辆受损,田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未发现而未停车,在被人告知后及时报警并在路边等候交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除保险赔付部分外,肇事车辆车主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同日,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11月13日,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对被害人近亲属的保险赔偿部分全部赔付。因保险公司赔偿后未达到被害人近亲属满意,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35万元,同日,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认同赔偿到位,不再追究王某某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2、田某乙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4、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保险公司赔付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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