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82********,汉族,大学本科,贵阳******公司技术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贵A****5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路**路段时,与其在前方最右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贵A****5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报警并送伤者前往医院抢救。后陈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王某甲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虽然因交通肇事导致他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无前科劣迹,在所在单位一贯表现良好,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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