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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7〕49号

被不起诉人王凯宾王某某,男,1991年9月20日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43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滩头镇白居村14组6号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隆回县滩头镇白居村14组6号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凯宾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凯宾王某某在驾驶证处于暂扣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驾驶湘E4AX66湘******普通轻型货车途径隆回县桃洪镇文昌**村7*组路段时将行人罗石清某某撞倒,罗石清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凯宾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被不起诉人王凯宾王某某于2017年1月8日19日40分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2.被不起诉人王凯宾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于2017年1月11日已达成赔偿协议,王凯宾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凯宾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以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凯宾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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