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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源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79********,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号院**号楼**单元**室,在漯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班。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8时46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L*****号小型客车由漯河市源汇区**路**菜市场出来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左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该车左前角撞倒前方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泰山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并碾压,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时拨打120请求急救,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后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由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九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其损失将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不再要求王某某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具有自首情节,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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