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1********,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7时15分许,王某甲驾驶湘*****中型拖拉机由**镇**村**组往**村**组行驶,途经**村**组时,拖拉机尾门打开后撞到路边行人王某丙,造成王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甲与被害者王某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郑某某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据;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王某丙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丙亲属的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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