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9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7时34分许,被害人杜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曹上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曹上线6KM+250M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村地段右转弯通过急弯后,为避让对向行驶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侧翻,车辆侧翻滑行过程中杜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0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付,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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