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18〕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88********,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辽B****2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镇**院路段时,与右侧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董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李某某相碰撞,致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和董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于被害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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