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寒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乡**庄**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3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皖******重型半挂牵引车赣*****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G25长深高速潍坊市临朐服务区**区倒车过程中,碰撞停在事故地点庞某某驾驶的冀******重型半挂牵引车冀*****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及为王某某指挥倒车走到两车中间的被害人陶某某(系王某某妻子),事故致两车受损,陶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先后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向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的民警投案。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警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死者陶某某符合被钝性暴力伤及胸部致其胸部多发骨折凹陷畸形致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陶某某系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同时作为被害人家属也遭受了重大损失,王某某已赔偿陶某某父母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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