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19〕5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现住北镇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1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辽G****8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421公里加800米附近路段时,与前方沿京哈线由西向东偏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乙受伤并于2019年5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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