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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51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浙江省义乌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97********,汉族,大学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浙G1D****号小型轿车从东阳市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同日07时29分许,当其驾车沿佛赤线自南向北超速行驶进入佛赤线与稠鲁线T型交叉路口时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闯红灯),与沿佛赤线自南向北行驶进入事故交叉路口掉头的由周某某驾驶的悬挂“义乌733****防盗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驶入对向车道碰撞由胡某某良驾驶的浙GJ6****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部分受损及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救助伤者,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事故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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