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1251993********,苗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建设职业技术学院**,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社区**组**号**号,住贵州**院**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年4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7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贵A****F号小型轿车从贵州建设职业技术学院沿金清线往观山湖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清线清镇市清欧教育天地路段时,由于观察不仔细,撞倒横过道路的行人余某某,造成余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2019年12月24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1月20日,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王某某向被害人家属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7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负事故主要责任,无犯罪前科,故综合全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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