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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串通投标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7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沈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公司经营科的员工,按照公司的安排参与投标工作。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采用收买公司、通过统一排标定价操控中标价格的方式进行串围标,仍按照**公司的安排联系对接参与串通投标的公司,其参与沿江绿化及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支路-**路北)一期、二期等18个工程的串通投标。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招标公告等书证;

1.证人郑某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沈某甲、孙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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