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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陶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林检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镇**村,现住林甸县**小区**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9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4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林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取保候审,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乡**村,现住林甸县**小区**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9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林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取保候审,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陶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林甸县**酒业任销售员期间与同为该公司销售员的田某某(另案处理)商议销售高仿牛栏山酒营利,由王某某垫钱从网上购买低价的牛栏山二锅头,田某某在农村推销,挣钱二人均分。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王某某妻子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提供资金,王某某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酒,共交易29笔,交易金额共77,755.00元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阿里巴巴发货后,王某某与陶某某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酒从货站运到自家平房存放。2018年1月,田某某开始往林甸县农村网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酒,共销售255箱,销售额34,425.00元。2018年2月,王某某找到隋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在林甸县城内网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酒,每件给提成。隋某某同意后,在林甸县城内超市、食杂店等网点共销售103箱,销售金额16,480.0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酒金额共50,905.00元,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提供进货资金并帮助运货、送货,系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王某某、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较少,且二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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