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99********,*族,大专在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县,住辽宁省锦州市**县**小**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的事实:在2019年8月29至9月2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把微信或者QQ头像换成大学官方的LOGO、把昵称改为“**大学财务部”,冒充大学财务部工作人员的身份,添加被害人微信或者QQ,以网络聊天的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后,套取被害人的身份证、手机号码、缴纳学费的银行卡卡号等个人身份信息,再以收取学费、军训费用、食堂费用为由,让被害人将钱充值到被害人自己的银行卡中。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15日,陈某某伙同王某甲利用获取的个人信息分别将被害人王某乙、郭某某、武某某的银行卡绑定到自己使用的账号上,再以激活银行卡、开通快捷支付、办理校园一卡通等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取银行验证码,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三名被害人银行卡中的钱转出,分别从王某乙处盗取1500元,从郭某某处盗取人民币390元,从武某某处盗取人民币1450元,盗窃金额共计3340元。
诈骗罪的事实:2019年9月2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王某甲冒充上海对外经贸大学财务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在该学院2019届新生QQ群内添加被害人温某某为QQ好友,获取温某某信任后套取了温某某的身份证、手机号码、缴纳学费的银行卡卡号等个人身份信息再以收缴学费为由让温某某将钱充值到银行卡中,陈某某利用温某某的个人信息将温某某的银行卡绑定到支付宝账号上,再从温某某处骗取银行验证码开通快捷支付将温某某银行卡中钱转出到支付宝余额中,因支付宝余额无法转出,陈某某又将钱转回温某某银行卡上,后指使温某某通过支付宝扫描二维码将钱转到陈某某使用的2358303779@qq.com、1479636694@qq.com等支付宝账号上,陈某某和王某甲两人从温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34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王某甲已将赃款退还给温某某、武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等四名被害人。2020年6月16日,陈某某、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作案时间仅为一个月,两罪的案值刚达构罪标准,且两罪案值累加仅为6780元,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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