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21982********,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贵州省榕江县**镇**村。因吸毒于2013年2月27日被福建省晋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4月24日被福建省晋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4月26日被福建省晋州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初,王某某(已起诉)和陈某乙(已判刑)商定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头获利,王某某出面承租了衢江区**街道**大道**号一楼以及三楼的房间用于卖淫活动。
2018年3月至4月,王某某和陈某乙安排杨某某、高某某在衢江区**街道**大道**号、**号轮流卖淫。期间,杨某某、高某某两人的卖淫所得分成由陈某乙和王某某收取,其中7000元卖淫分成由卖淫女直接转给陈某甲用于抵偿债务。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在卖淫地点附近路口望风,通过对讲机等方式向卖淫女通风报信。
2020年5月7日,陈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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