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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郭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3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20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路军芳,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所在公司承租了被害人祁某某(女,46岁)位于本市海淀区**大厦**层的房屋经营健身房,双方在案发前存在房屋租赁纠纷。2020年8月22日3时许,经事先商议,崔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房屋,借故生非,将祁某某房屋内的配电箱损毁。经鉴定,涉案配电箱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郭某某所在公司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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