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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王某甲等3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70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虞城县杜集镇xx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杜集镇xx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8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8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杜集镇xx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甲、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20日0时30分许在河南省虞城县镇里固乡汪厂村粮库门口王某某、王某甲、高某某酒后因收购粮食与镇里固乡汪厂村粮库工作人员田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吴某在劝架的过程中王某某、王某甲、高某某三人对前来劝架的吴某进行随意的辱骂和殴打,殴打的过程中王某某用板凳,高某某用啤酒瓶。致使吴某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0时30分许,在虞城县镇里固乡汪厂村粮库门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甲、高某某(三人系粮贩)酒后看见有卖粮食的车插队而引起不满,这时粮库工作人员田某某从身边经过,王某甲与田某某理论发生争执,后高某某和田某某发生口角,高某某用啤酒瓶朝田某某后背砸了一下(用力不大),王某甲用手掐住田某某的脖子往后推,后吴某过来劝架和对方发生争执,在双方谩骂的过程中高某某用胳膊勒住吴某的脖子,王某甲朝吴某的头上打了一拳,随后让旁观人拉开,后吴某见王某某在一旁拿酒瓶叫骂,吴某走到王某某跟前让王某某把酒瓶放下,王某某不放,举起啤酒瓶要砸吴某,吴某将王某某推了后退两步并将啤酒瓶夺下,这时王某某随即拾起一个小木板凳,朝吴某头部砸了一下,随后吴某将王某某推倒在地,后被旁观者将双方拉开,后双方相互对骂,王某甲从人群中跑出来向吴某头部打了一拳,随后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后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9年8月6日吴某与王某某、高某某、王某甲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吴某并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三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王某甲、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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