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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公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号,现住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号。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1日至2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天宝镇**村村委清理河道囤积的河砂。2018年12月15日01时许,李云鹏负责沿线望风,王某某雇佣车辆至天宝镇**村“小东沟”西侧河砂囤积点盗窃河砂计24.225立方米,经认定,被盗河砂损失价值23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李某某11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关于被盗河砂的市场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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