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18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1年1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凌晨,共同行为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小商品市场乐尚皇朝KTV内因走错包间与被害人盛某某、夏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共同行为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盛某某、夏某某进行殴打并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盛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盛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盛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信息、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盛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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