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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姚某某滥伐林木案)_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经三穗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三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农历9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姚某某合伙到三穗县**镇**村,跟村民章某某购得“冉给”、“党或”两幅杉木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持油锯将上述两幅杉木林实施采伐,除部分杉木栋子留作自用外,其余林木出售给瓦寨解板厂杨某某得款5800元。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王某某与姚某某滥伐林木144株,折合林木蓄积18.753立方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与林业部门签订补植复绿协议书并已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林木损失补植复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有认罪悔罪表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系初犯、偶犯,两人滥伐林木供18.753立方米,虽达到追究标准,但数量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该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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