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9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3199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区**号地块**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份,山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双鸭山成立**双鸭山分公司,并由徐某某(已抓获)负责双鸭山分公司全面工作,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夏某某为该公司业务员。经初步查证2016年至今,双鸭山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按照**公司总部提供线下经营模式,组织业务员王某某、夏某某以发理财产品宣传单、开理财会发放纪念品等方式公开宣传,以高息年化率6%—13.2%为诱饵,采用销售年年盈、双季盈、季度盈、月月盈等理财产品方式、向不特定对象于某某等300余人吸收高额资金,从2018年11月份至今到期理财产品没有兑付。
根据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黑广名【2019】会司鉴字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理财经理王某某在任职期间,通过与出借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方式,向45名出借人销售季度盈、年年盈等理财产品136份,滚动累计吸收存款金额10199000.00元(其中实收8651196.00元,本金转单金额1472000.00元,利息转单金额75804.00元),返本金额3166000.00元,返息金额261603.00元,造成出借人损失金额5223593.00元。王某某在任职期间取得工资、提成及奖励共计369989.00元,现已退还。
根据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黑广名【2019】会司鉴字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理财经理夏某某在任职期间,通过与出借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方式,向59名出借人销售季度盈、年年盈等理财产品190份,滚动累计吸收存款金额9364400.00元(其中实收7059620.00元,本金转单金额2230500.00元,利息转单金额74280.00元),返本金额2306000.00元,返息金额359323.00元,造成出借人损失金额4394297.00元。夏某某在任职期间取得工资、提成及奖励共计272804.00元,现已退还。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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