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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里**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里**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9年3月26日至4月7日,刘某某伙同王某某、马某某(己判刑),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太平村团结路99号平房内私接电力供17台矿机使用。刘某某明知马某某、王某某盗窃电力,而予以私接电线。经鉴定,窃电共计价值为人民币5528.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刘某某的犯罪数额是否构成盗窃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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