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5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住**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6日被释放,同日被五通桥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绰号余某乙、四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五通桥区**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镇**村**组**号。因本案,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余某甲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9日五通桥区公安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五通桥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王某某、余某甲通过张某某的介绍合伙从杨某某处购买了31头生猪后存放于五通桥区**冻厂。王某某、余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以每斤4.5元的价格购买)并支付了购猪款2.72万元。王某某、余某甲于2019年6月1日在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将涉案的31头生猪存放于**冻厂,并准备第二天拉往外地销售。经检测,杨某某出售给王某某、余某甲的12头生猪非洲猪瘟病毒核酸呈阳性。
王某某、余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25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13条之规定。且存放生猪的**镇**冻厂既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也不符合动物中转场所动物防疫条件要求。非洲猪瘟属于一类动物疫病,目前没有有效的疫苗和药物,扩散蔓延后将对生猪产业造成致命打击。王某某、余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动物防疫检疫、产地检疫等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运输生猪,且二人的行为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证明王某某、余某甲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余某甲不起诉。
对本案中扣押的物品依法解除扣押。
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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