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826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市泰和县**镇**村**号。2020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某某,中山市香山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晚上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薛某轩等人在中山市西区远洋一方大信新家园信轩酒家地下停车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抱起被害人薛某轩将其摔倒在地,致薛某轩的骨盆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次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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