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7********,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永宁县**镇**小区**室,无业,群众。2019年12月2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永宁县**餐厅二楼一包间内与家人聚餐过程中,因琐事与家人发生冲突,在包间内大喊大叫。永宁县公安局接到该餐厅服务员拨打110报称有人打架的警情后,民警任某某带领事业编民警刘某甲,辅警纳某、刘某乙赶到现场,民警任某某劝告王某甲克制情绪,停止吵闹,餐厅系公共场所,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因醉酒,情绪激动不听劝阻,并扑打丈夫张某,民警任某某和辅警刘某乙制止未果后,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并在强行带离给其戴手铐时,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极力反抗中将民警任某某左手背咬伤,在民警将其进行控制带上警车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不断反抗挣扎,将民警任某某右肘关节处咬伤。经鉴定,任某某右肘关节伤为轻微伤。
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等书证、处警人员及白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涉嫌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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