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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三部刑不诉〔2020〕Z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88********,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延长羁押期限至5月10日,5月15日由我院不批准逮捕,5月16日被释放,当天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兵在中山市黄圃镇大岑村**街与**路交界附近一家四川原味豆花饭店吃饭喝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解下身上的皮带,并甩动皮带砸中何某兵的头部,造成何某兵头部受伤。经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兵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2020年5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岭栏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兵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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