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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伪造公司印章案)(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组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西某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未批准逮捕,同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王某某与联合建工建设公司下属的杭州高润建设公司签订脚手架协议,负责在位于安顺市黄果树大道与市府路交叉口的安顺投资大厦项目工地提供相关材料以及招工。王某某向该劳务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之后王某某与安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材料并签订租赁合同,安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租赁合同上需盖联合建工建设公司公章,否则不提供材料。因联合建工建设公司不加盖公章,王某某担心影响工程进度及其保证金,于是王某某伪造联合建工建设公司印章,并将该印章盖在租赁合同上交给安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伪造印章的目的是让安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按照签订的租赁合同发钢管,避免工期延迟,其主观恶性小,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组苗族自治县三桥镇北元村四坪组。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西某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未批准逮捕,同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树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王树与联合建工建设公司下属的杭州高润建设公司签订脚手架协议,负责在位于安顺市黄果树大道与市府路交叉口的安顺投资大厦项目工地提供相关材料以及招工。王树向该劳务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之后王树与安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材料并签订租赁合同,安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租赁合同上需盖联合建工建设公司公章,否则不提供材料。因联合建工建设公司不加盖公章,王树担心影响工程进度及其保证金,于是王树伪造联合建工建设公司印章,并将该印章盖在租赁合同上交给安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

本院认为,王树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王树伪造印章的目的是让安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按照签订的租赁合同发钢管,避免工期延迟,其主观恶性小,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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