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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王某乙)(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1********,汉族,高中文化,蛟河市**林场**,住蛟河市**街道**胡同**号。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婧。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同王某甲(均已不起诉)在松花湖禁渔期内,在吉林省蛟河市苏尔哈渔场松花江流域漂河镇富江村老虎洞沟内,采用禁用的鱼网非法捕捞青鳞子鱼1.69斤,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某乙查获。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王某乙到案经过。

(2)公民户籍信息证实:王某乙的身份信息。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王某乙无前科劣迹。

(4)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19年禁渔通告》的通知证实:松花江流域自2019年5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为禁渔期,禁止除钓具之外的所有作业方式。

(5)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统一负责松花湖渔业管理的函证实:松花湖风景旅游区内案件侦破由属地分局负责。

(6)《吉林省2019年禁渔通告》宣传公告照片二份证实:在富江村村头宣传板对禁渔期通告内容进行宣传。

(7)江城晚报、江城日报复印件证实:对松花湖进入全面禁渔期进行宣传。

(8)新浪吉林资讯手机截图照片、搜狐网手机截图照片QQ看点手机截图照片、百度知道手机截图照片、江城新闻电视报道视频截图证实:各大网站、新闻媒体对松花湖进入禁渔期进行宣传。

(9)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蛟河市行政辖区内松花湖所有水体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地点属于松花湖风景名胜区。

(10)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确认松花湖苏尔哈水域滩涂使用范围的函证实:涉案地点属于松花湖在苏尔哈水头的湖面区范围,属于松花江段。

(11)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渔业局情况说明:在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12)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渔业局证明:本案王某乙使用的鱼网为禁止使用的捕鱼工具。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实:我是残疾人,没有右手,别人叫我一把手。2019年7月16日10点多钟,我和王某乙在蛟河市橡胶坝碰见了,王某乙说让我跟着一起去漂河镇苏尔哈渔场的松花湖江叉子打鱼去,我知道不让捕鱼,但是我在家待着没意思,我就答应了。他骑摩托车先去的,我骑电动车后去的,我俩每人带了一个网,我的网是30多米、七分口的,王某乙的网跟我的一样,到地方后我俩下了两张网,正收网时,渔场的工作人员把我们抓住了,过了一会儿警察过来了。

我知道当时是禁渔期,禁止捕鱼。平时在街里唠嗑时我听大伙说,现在是禁渔期不让抓鱼。当天路过土庙子屯,路口处有禁渔期禁止捕鱼的条幅。

(2)证人赵某甲证实:我是漂河镇苏尔哈渔场的**。2019年7月16日11时许,我在松花湖沿岸巡逻时,在漂河镇富江村和新农街道交界的松花湖老虎洞沟,发现有几个人在用挂网偷鱼,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禁渔期不准捕鱼,我们渔场在一些村屯进行过公告。

(3)证人潘某某、郑某甲、赵某乙证实:2019年7月16日10点多钟,从蛟河市漂河镇苏尔哈渔场出发沿着松花湖岸边由南往北进行巡逻,在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西扇子沟屯老虎洞沟东面山坡上的时候,发现江里有三伙人正在下挂网, 我们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把他们都带走了。禁渔期是从每年的5月16日到7月31日,我们在蛟河市漂河镇沿江贴禁渔期禁止捕鱼的公告。

(4)证人任某某、郑某乙证实:松花湖渔政的人到漂河镇富江村苏尔哈屯宣传,在村部或路边墙上张贴公告,松花湖有禁渔期,5月到7月不让捕鱼。

(5)证人廖某某、孙某某证实:松花湖渔政的人到漂河镇富江村西扇子沟村**,到村里张贴公告,松花湖有禁渔期,5月到7月不让捕鱼。

(6)证人张某某、郝某某证实:松江镇青鳞子的市场价为10元3斤。

(7)证人徐某某证实:漂河镇青鳞子的市场价为5元1斤。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7月16日10时许,我在蛟河市橡胶坝附近溜达碰见“一把手”(王某乙),我跟他跟说有个地方捕鱼没人管,问他去不去,他也同意去了。10点多钟,我骑摩托车,一把手骑电动车从蛟河市里出发,每人带了一个网,我的网是20多米、七分口的,王某乙的网跟我的一样,11时许到捕鱼的地方,我俩开始下网捕鱼,我俩总共下了两网,第一网我负责抓网头,一把手”负责网水里下网,第一网总共打上来一斤多鱼,第二网,一把手负责抓网头,我负责下网,第二网也捕了一斤多鱼,我俩正收网时渔场的管理人员过来告诉我俩不让捕鱼,之后没多久警察过来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

我知道当时是禁渔期,禁止捕鱼。平时在街里唠嗑时我听大伙说,现在是禁渔期不让抓鱼,当时认为我们去的地方不是禁渔区。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证实:2019年7月16日,扣押王某乙渔网二张、青鳞子鱼二斤。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乙、王某乙指认偷鱼现场及检斤、使用工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扣押的渔网已移送蛟河市财政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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