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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杭州**塑料装饰件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社区**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及杭州**塑料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行处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及**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系**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某甲(另行处理)系**公司财务人员。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为抵扣税款,王某乙指使王某甲,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朱某某(已判决)居间介绍,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为**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明,**公司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税额共计人民币274458.74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2018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经电话传唤后到案。案发后,**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税收缴款书、公司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朱某某、俞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杭州**塑料装饰件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王某乙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公司现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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