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兴安检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64********,汉族,大专文化,系**节能材料制作有限公司*乙,出生于鹤岗市兴安区,住鹤岗市工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虚假诉讼被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陈某甲从他人处得知通过法院确认与某单位存在劳务关系,就能补交养老保险提前获得退休金。陈某甲和丈夫袁某某、妹妹陈某乙商量后决定找单位证明三人工作经历补交养老保险。陈某甲找到**节能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乙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帮助开具三人在该公司工作过的证明,王某乙同意帮忙并制作了虚假工资明细表。后陈某甲等三人将该公司起诉到兴安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劳务关系,王某乙让其弟弟王某甲出庭提供虚假证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某甲三人和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三人到办事大厅补交了养老保险各约1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材料;
2.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的供述;
3.同案犯陈某甲、陈某乙、袁训才、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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