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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乙职务侵占案)_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刑不诉〔2018〕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61********,汉族,大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8年2月11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至5月,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香河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任职期间,被委派负责该公司下属公司香河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五一渠污水方沟浅埋暗挖工程,在该工程中李某某任施工经理,王某乙受李某某领导,负责协调工作,期间二人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通过虚报工程量,开具虚假发票的方式,侵占**集团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51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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