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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乙玩忽职守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92********,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派出所勤务辅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街**号**栋**室,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9月11日以宁检执检移诉〔2019〕1号《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审查起诉,因案件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于2019年9月26日以宁检二部交诉〔2019〕1号《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于2019年9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5日、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0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西宁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派出所查办陈某甲等人涉嫌组织卖淫案。2019年6月10日,由**派出所教导员王某甲带队,与民警张某某、辅警王某乙前往江苏省扬州市抓捕陈某甲。同年6月19日,在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侦大队协助下,在当地一出租屋内抓获陈某甲、王某丙,二人被送往扬州市看守所羁押,随后王某甲将抓捕工作电话汇报至**派出所所长代某某,请求增加押解警力。经代某某请示汇报分局后,增派**派出所民警周某某、村警刘某某前往扬州市协助押解。

同年6月22日中午,五名警务人员将陈某甲、王某丙从扬州市看守所带出,乘车前往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准备乘机返回西宁。因押解警员不足六人,且由于犯罪嫌疑人网上追逃手续尚未撤销,不符合相关登机条件,故未能登机。后王某甲经请示汇报,决定至郑州市乘火车返回西宁。一行人于当日23时45分抵达郑州东站,因当晚郑州至西宁的火车票售罄,经王某甲请示代某某,决定在当地租车返回西宁。后王某甲指派周某某、张某某前往郑州市区提车。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将陈某甲、王某丙带至郑州东站三层东北进站口北侧值班警务车欲暂押,因该值班警务车中无人,后将二人带至警务车旁隔离栏处,将陈某甲、王某丙分别铐至隔离栏上等待。同年6月23日0时55分许,陈某甲将手铐强行脱开后翻越围栏从三层平台跳下,后坠伤在下方二层平台地面处。王某甲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后120急救车将陈某甲送往郑州人民医院郑东院区进行救治,于当日2时5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西宁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局长陈某乙、副局长贾某某将该案反映举报至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5日,经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的郑铁公(鉴)尸字[2019]00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甲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在履行押解职责的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严密看管职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陈某甲将手铐强行脱开后翻越栏杆从三层平台跳下,后坠伤至下方二层平台地面处,客观上存在因修改押解路线、改变交通工具而导致警力不足、寻求帮助未果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王某乙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侦查部门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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