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5日中午,在乌海市海南区**公里**加油站,被害人张某某安排三辆汽车围堵吴某某(已起诉)驾驶的汽车(车牌号陕K*****),要求吴某某替其父亲还钱,否则扣留汽车。双方协商未果,张某某一方安排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在场看守车辆。2017年4月26日中午,吴某某联系王某甲(已起诉)及常某某(已起诉),让二人带人来现场强行开车。王某甲指使朱某某(已起诉)带人前往。朱某某纠集刘某甲(已起诉)、刘某乙(不起诉)及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常某某纠集杨某某(不起诉)、何某某(不起诉)、王某丙(不起诉)分别驾车从陕西省榆林市出发,于当日晚间到达乌海市海南区。
2017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带朱某某、刘某甲、常某某、刘某乙、王某乙、杨某某、何某某、王某丙到加油站,将李某某、苏某某殴打、控制后,强行将对方车辆挪开、将吴某某被围堵的汽车开走。为防止对方驾车追逐,由常某某持刀将对方三辆汽车的五条轮胎扎破放气(蒙C*****号辉腾轿车两条轮胎,蒙C*****号索纳塔轿车两条轮胎,蒙B*****号丰田轿车一条轮胎)。为防止对方打电话叫人、报警,由朱某某、刘某甲将李某某及苏某某的两部手机夺走并丢弃。
经乌海市海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五条轮胎价格为2598元,两部手机价格为8641.2元,共计人民币11239.2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吴某某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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