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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1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住安徽省**县**镇***社区**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村*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了借款给严某(已判决)赚取高额利息,在明知严某提供质押的车辆系租赁而来的情况下,仍接受质押,在上海市宝山区从严某处收受号牌为浙B*****的**汽车1辆。经查证,上述车辆系从绍兴市越城区**汽车租赁服务部处租赁。

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追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收受车辆的主观目的是为获得质押,主观恶性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的车辆已被追回。第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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