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检三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59********,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出纳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对台湾、俄罗斯等公司出口贸易中,同外商方签订高出实际出口额的贸易合同。进口方以实际出口额支付价款,虚报的出口额由闫某甲(在逃)授意张怀忠(已判)从梁泰华(已判)处购买美元外汇核销。梁泰华通过其控制的五家离岸公司,将美元汇入张怀忠提供的**公司外汇账户,美元结汇成人民币后,闫某甲、张怀忠通知财务人员王某某按事先约定价额支付购买梁泰华美元的相应费用。王某某通过网银转到其名下以及控制使用的闫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闫某乙等个人银行账户中,然后再从上述账户中将购买美元等额的人民币打入梁泰华控制的吴某某、程某某、梁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等人账户,共转款人民币219,834,500.86元。同时张怀忠按月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合同、出口货物发票、虚开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银行结汇单等相关出口退税资料上报台前县国税局,从而完成河南**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经黑龙江昕泰源司法鉴定,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从梁泰华处购买共计94,075,085.49美元,河南省**实业公司开具没有真实交易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97,507,506.72元,共骗取国家退税79,845,603.17元人民币。
王某某于2020 月1月14日主动向七台河市公安局自首。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9刑初9号已生效判决书中判决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认定张怀忠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闫某甲为增加出口额度,在和进口公司事先商量好虚增出口额的情况下,签订虚高的出口合同,虚增出口额度的外汇从梁泰华处购买。闫某甲安排张怀忠与梁泰华联系并具体操作购买美元的事项,美元转入**公司账户结汇成人民币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根据闫某甲或张怀忠的指示给梁泰华转款。**公司利用虚开的收购农产品发票及梁泰华控制的五家离岸公司转入的美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人民币79,845,603.1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给梁泰华控制的银行账户转账过程中已发现明显异常,在没有得到闫某甲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持续为**公司转账2年多,转账数额高达人民币2亿余元,客观上对**公司骗取国家退税起到了一定帮助作用。但结合王某某系公司出纳员,其奉闫某甲之命给梁泰华转账,属被动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有购买美元、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对**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关键环节即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均没有参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中参与的程度较浅、参与的范围较小,发挥的作用较小,虽间接帮助了**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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